公司给候选人发了offer后又拒绝录用了,这样做真的可以吗?合法吗?
作者:CCPA 发表时间:2021-10-25 来源:创新型企业财税人才综合能力实训平台
招聘难,难于上青天。招聘不止是难在难以招到合适的人选,更有难点在于招聘过程中的各种突发情况。今天就来和大家讨论一个虽然不常见但却很“棘手”的情况:HR可以撤回已经发出的offer吗?这样做是否合法呢?
最近HR论坛上的一位网友在工作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他所在的A公司为一名即将入职的候选人发放了offer,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A公司却临时变卦了,取消了该候选人的offer,结果导致该候选人承受了不小的损失,将A公司起诉至法庭。
 
案例详情
该候选人名叫小王,在面试后的一周内收到了A公司的Offer,该Offer上写明了其岗位的职称、薪酬、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等信息。A公司要求小王迅速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并与其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于是,小王为了快速加入A公司,便放弃了当年在原公司的年终奖金。
但就当小王依照Offer上所约定时间至A公司报到时,A公司却通知小王取消了对其的录用决定,将不与小王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结果小王只好无奈“另寻高就”,结果花费了小半年才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
后来小王将A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其奖金以及另行支付寻找工作期间的保险及造成的损失。小王认为,A公司在发放Offer后拒绝录用其为正式员工,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A公司则认为,发放的Offer并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可以随时撤销,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A公司向小王发出Offer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的“要约”,而小王也明确表示会到A公司就职,双方应该受到约束;A公司拒绝与小王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因此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Offer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要约,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它对用人单位而言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劳动者同意并符合Offer中的约束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Offer中承诺的内容如期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否则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除非该候选人没有通过相应的背景调查环节,且该候选人Offer有载明“此Offer仅在通过背景调查后有效”,企业才可以取消该候选人的Offer。​
 
 
对HR而言,发放Offer时应保持谨慎,只有明确决定录用此候选人了,才能下发Offer;且在发放Offer时,一定要载明Offer的有效期限以及不予录用的情况。
例如:候选人应予承诺的期限,且必须全数提交的个人资料,否则用人单位将不予录用。如果候选人在Offer载明的期限前未报到或是不符合录用情况,此Offer会失效,用人单位可另招新人。
Offer中还需载明违约责任。如果候选人在offer约定的期限内报到,并办理了入职手续,但是未能实际参加该用人单位的工作,而是去了其他企业就职,用人单位可要求该候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而言之,HR在发放offer的时候,需要注意:
 
1. 明确承诺期和生效的条件,避免双方对Offer的理解有歧义。
2.若想撤销offer,需要在受要约人给出承诺之前及时撤销,以免出现后续麻烦。毁offer不但会给企业带来风险,也给候选人留下不好的印象,伤害雇主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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