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企业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班费吗?
作者:CCPA 发表时间:2021-11-24 来源:创新型企业财税人才综合能力实训平台
近年来,“包薪制”在不少企业间广为流行。什么是“包薪制”?

“包薪制”顾名思义,就是一个月的工资按一定的金额固定发放,不计算工时。很多企业,因为有经常性的加班,为了防止员工额外主张加班费,就出了这样一套制度:每个月都会有不定时的加班,但是这个加班费是已经包含在固定工资里的,不另外计算。

今天我们就针对这种类似于“包干制”的“包薪制”,通过一个案例来解析一下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费)。2021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某汽车服务公司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某汽车服务公司认可周某加班事实,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7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17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就有关问题向某汽车服务公司发出仲裁建议书。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周某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还需要依法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周某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周某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也超出了4000元的约定工资,表明某汽车服务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周某加班费。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费差额。
 
案例解析
 
包薪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打包约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部分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比较普遍。虽然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自主权,但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以实行包薪制规避或者减少承担支付加班费法定责任的情况。实行包薪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加班费的有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
 
“包薪制”对于劳动者有哪些启示?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因此,劳动者在签合同之前一定要问清楚加班的时长,并心里有个预算按照目前的工资约定标准,平均时薪能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达不到,劳动者是可以要求增加劳动报酬的或者拒签。

其次,如果企业强制要求劳动者超时加班,并且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差价,劳动者是可以走被迫离职,要求公司补齐工资差价,并且可以主张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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