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被公司写上负面评语怎么办?看看法院怎么判
作者:CCPA 发表时间:2021-10-29 来源:创新型企业财税人才综合能力实训平台
离职证明中,被公司写入负面评语该怎么办?这个可能是所有职场人们最害怕的问题之一。
 
我们先来看下和离职证明相关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
 
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综合以上法律条款来看,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必须写明的内容包括:
 
1、劳动合同期限
2、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
3、工作岗位
4、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至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工作能力、品行等评价性内容,并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
 
若要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他内容,应当确保所写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故意曲解、恶意污蔑,如果员工确因不胜任工作、严重违纪等原因被辞退,公司有权在离职证明上载明。
 
如果并非基于上述原因离职,公司的行为便构成给员工新的就业制造障碍,负有赔偿责任。若员工认为公司在离职证明上所写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则员工有权对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简单来说就是员工认为公司写的负面评语,如果是曲解、污蔑的,那么可以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公司重新出具证明。
 
我们可以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入与事实相符的离职原因(二审案号:(2018)粤01民终17016号)
 
员工宋某被辞退,公司在离职证明中载有“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的语句,致使宋某在其后的求职中多次受挫,宋某认为A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存在故意使其无法求职的倾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且违反了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向宋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宋某主张离职证明中所载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法第24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
 
且宋某离职后提起的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印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实存在劳动争议。故宋某要求A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二】
 
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入与事实不符的离职原因 (案号(2014)杭西民初字第3022号)
 
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B公司担任创作部总监一职,2014年6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于当日开具的《离职证明》上载明“至2014年5月15日因个人原因停止工作”“接受撰写故事大纲等均未交付已完成稿件”“不能承担创作总监职责”等内容,齐某认为《离职证明》所载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其再就业产生了负面影响,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首先,对本案所争议的情形即若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事实不符该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涉及劳动者的多项权益,从立法本意来看,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其应尽的附随义务,当然包括义务主体必须恰当履行义务之含义,故因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劳动者要求重作而引发的争议,在无明文规定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可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处理。
 
其次,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知,齐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已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创作任务,其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而B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所载的“至2014年5月15日因个人原因停止工作”、“在此期间接受撰写故事大纲等均未交付已完成稿件,不能承担创作总监职责”,与事实不符,故齐某要求B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离职证明应当确保所写内容客观真实,不得“夹带私货”,小伙伴们如果遇到第二个案例相似的情况,要坚持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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